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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4)

时间:2018-12-12 08:25 来源:未知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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