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